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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土地** 2020年土地**是多少,计算土地*的公式为:应纳土地*=增值额×*
1、公式中的“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土地*实行四级超率累进*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部分,*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为60%。
上面所列四级超率累进*,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纳税人计算土地*时,也可用下列简便算法:
计算土地*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的土地*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未超过200%的土地*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2 土地*2020新政策 土地*2020新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土地*: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拆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
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3 *土地*暂行条例 *土地*暂行条例一共有15条,分别是:
第1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
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第3条 土地*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算征收。
第4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5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6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7条 土地*实行四级超率累进*: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部分,*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为60%。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9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10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
第11条 土地*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
第12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13条 土地*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15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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